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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高XX犯交通肇事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5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交通高xx犯交通肇事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海镇xx村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x村xx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凌晨4时38分,被告人高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大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海宁路由东向西至西藏北路路口时,在信号灯红灯时驾车直行驶入路口。此时上海xx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徐xx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轿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该处,见绿灯即向北左转弯行驶。高xx驾驶的货车车头正面撞击轿车右侧,致轿车驾驶员徐xx和乘客崔x、彭xx受伤。被告人高xx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彭xx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xx的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害人徐xx、崔x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于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 章 玮

审判员 成福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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