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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18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发布部门: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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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的精神,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决定》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危害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方面,新出现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些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有的成立非法组织,进行攻击党和政府的活动;有的以言论、集会等形式,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妄图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有的制造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等。对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于法无据。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尤其是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正是利用了我们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隙,采取所谓分开、“合法”的形式来掩盖他们的非法活动。这次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目的和重点,就是为了适应当前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充分认识制定《决定》的重要意义,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领会《决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充分运用好这一法律武器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各级公安机关要将贯彻实施《决定》,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严格贯彻执行《决定》的各项规定。

  二、正确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所规定的条文中,有的是针对危害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行为,有的是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但都是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凡是符合《决定》规定的行为,都应当依据《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决定》第一条关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用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包括的范围很广,“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是三种不同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就可依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罚。“其他方法”,包括: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境内外发表文章、绘画、诗歌、雕塑、签名信、公开信、宣言以及其他语言、文字等方法攻击党和政府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煽动民族分裂的活动等。对不论是采取什么方法、形式,只要是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都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决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利用会道门进行活动的,包括组织会道门,境内外会道门进行勾联,发展道徒,修坛堂、办法会、散发会道门书籍,建立活动据点等会道门活动。对组织会道门的,无论是否有活动,都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处罚。对会道门的打击处理,一定要从严,无论是否产生危害后果,都要坚持取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该治安处罚的治安处罚。对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活动,造成危害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决定》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是指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即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已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对这些非法组织及其活动,原则上都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但在执行中,重点是针对那些违宪法和法律,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宗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及其活动,例如“工自联”、“自由工会”等组织及其活动。
  《决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被刑事处罚的动乱暴乱分子、资产阶级自由化分子、“民运分子”中在监外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分子,同时也适应于其他在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本条中的“监督管理规定”是指公安部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对这些人只要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即使没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都应当依据这一条规定处罚。对他们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在具体执行中,对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监外的其他罪犯,如果他们的行为构成新罪,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尚未构成新罪,符合收监条件的,与有关部门联系予以收监执行;对不需要收监执行或不具备收监条件的,按本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未构成犯罪的或者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包括穿着军、警和司法人员的服装,佩带军、警和司法人员的标志等。当前,冒充军人、警察和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很突出,尤其是一些地方假警察很多,严重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对冒充军、警和司法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惩,对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本条规定,要注意掌握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尚未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罂粟壳,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充分运用《决定》和其他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和社会治安。当前,一些地方治安不好,不安定因素增多,在执法工作中处罚偏轻,打击不力的问题普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本《决定》和其他法律,认真纠正打击不力的问题。理解和运用法律要从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有利于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和社会治安这个大局出发。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对未构成犯罪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要予以治安处罚;对新出现的危害治安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决定》有关条文可适用的,按有关条文处罚;对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偏轻,起不到惩戒作用又不符合劳动教育条件的,可予以劳动教养。

  四、加强同检察院、法院的协作配合。对危害政治稳定、社会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需要检察院、法院提前介入的要主动邀请提前介入,做到快捕、快诉、快判,防止久拖不决;对公安机关给予劳动教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处罚人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从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大局出发,主动加强同法院的协调和配合。特别是带政治性的诉讼案件,要妥善处理,防止被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所利用。

  五、对《决定》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决治安管理处罚时,填写裁决书应引用重新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的条、款、项。法律文书仍按照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决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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