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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备案的报告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4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批准,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间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9年3月19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199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议定的意见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中的“按各自职责协助本条例的实施”修改为“按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三、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中介机构”。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作为第一项,删去第一项中的“有”和“资金”,将第二项修改为“5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三项修改为“章程”,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六、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将“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并增加一款“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作为第二款。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序依次作调整。

  七、第七条修改为:“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在县级市设立的,报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境外组织在市辖区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九、第十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等服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拟聘用岗位”修改为“拟聘用人才岗位”。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以下的条序依次作调整。

  十四、第十七条中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前增加“有关”两字。

  十五、第二十一条中的“求职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修改为“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十六、第二十二条中的“求职人才离开原单位”修改为“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第二项中的“完成规定任务”前加“在”字。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依照职权分工”,增加一项“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该条的第二项,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提供虚假信息”,将“1倍以上3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并将该条原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返还所收取费用外,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招聘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侵犯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劳动、公安、价格、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中介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五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依法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服务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县级市设立的,报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在市辖设立的,报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境外组织在市辖区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考评等服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人数、条件和待遇应当真实。用人单位招聘境外人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定委托合同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有关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人才求职

    第十八条  人才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才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关系后,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求职或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关税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许可的;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反还所收取费用外,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求职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求职人员擅自离职或或者泄露原单位商业、技术秘密,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侵犯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说明
  --1999年5月18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人才市场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开放改革的深入发展,人才市场功能和作用不断发挥,对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进我市制度创新、外向牵动、结构优化、科教兴市和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及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已显示十分重要作用。面向新世纪的广州,确立了要在2005年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之一是人才。经过20年的不断改革,我市人才资源的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与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人才的数量与质量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人才短缺成了我市经济、社会继续发展的最大“瓶颈”。努力吸引人才,是我市的一个重大课题。从1983年开始,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陆续设立了面向社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启动了人才资源以市场调节的方式进行配置的机制。我市处于改革开放的前沿,人才市场因此得到蓬勃发展,并为我市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我省尚未有制定相应的管理法规,广州市人才市场难以实施依法管理,人才市场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人才流动的无序现象仍然存在。如乱收费、刊播虚假招聘启事、利用人才招聘活动进行欺骗、人事档案在人员流动过程中被丢失或涂改、伪造等混乱现象。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人才市场秩序,侵犯了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制定本《条例》的简要过程《条例》的制定,认真地按照《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有关立污主化的要求进行。除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市计委、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政府部门的书面意见外,还召开了一系列的座谈会,听取了部分人大代表、部分人才中介机构代表的意见,并邀请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市委研究室、市政协法制委员会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参与了论证修改工作。经过反复修改的《条例》草案,交广州市人大十一届六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条例》中的若干重点与难点
  本《条例》共六章二十八条,以广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依据,从人才中介服务、人才招聘、人才求职三方面对人才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均进行了规范。制定过程中碰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
  1、关于人才和人才市场的定义。人才与人才市场的定义,理论界有过长期的争论,至今仍无法作出一个权威的、科学的概念。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要求,我们没有在这个方面追求理论上的完美,而是以人才市场三个行为主体的活动共同指向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作为本《条例》适用范围的核心内容,从而把人才市场与其他层次的劳动力市场划分开来。
  2、关于人才市场主管部门。国务院1998年7月批准的《人事部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了人事部有“发展、规范人才市场”的职能,省、市人民政府对人事部门的“三定”方案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条例》还进一步明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对人事部门职能的规定,说明随着人才市场的建立与健全,人事行政部门已从单一的内部行政机构,转变为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机关。因此,《条例》授权我市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作为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并赋予一定的执法权是符合行政法有关规定的。
  3、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在现阶段,人事档案管理等对人才的合法权益有重大的影响,还不宜完全实行市场化。因此,我们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作出了“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和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考评等事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管理,也为今后向市场化的过渡留有余地。
  4、关于行政处罚。《条例》第五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根据职能分工,分别规定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以防止职能交叉导致重复处罚的情况。
  以上说明,请与提请批准的《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审议报告
  --1999年5月18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4月20日,法制委员会收到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将条例文本发送省政府法制局、省人事厅、省工商局、省劳动厅、省物价局及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5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经5月7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针对目前广州市人才市场存在的假招聘会、乱收费、利用人才招聘活动进行欺诈、管理不善等诸多问题,通过立法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是十分必要的。条例对人才市场中的中介机构的设立、招聘、应聘等活动进行规范,内容较全面,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时,法制委员会提出了如下审议修改意见:
一、本条例主要规范用人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从事招聘、应聘活动及人才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为清楚地表述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建议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人才中介机构的注册资金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物质条件,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证,为了使所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能正常运转,明确定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是必要的,因此在第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相应,删去原第一项中的“资金”,并将原第二项修改为:“5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止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原第三项修改为:“章程”,原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建议将第六条中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该条删去了原关于“实行年检制度”的内容,设立年检制度应严格限制,法律、法规规定年检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设立年检制度。同时建议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四、第七条是关于申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规定,为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建议第七条修改为:“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审批”。另外,第七条的内容与第五条的内容有矛盾,按照第五条规定,个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但第七条没有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且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市属单位设立的”、“区属单位设立的”的提法也不明确,因此建议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修改为“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第八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顺序作调整,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贪污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六、目前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招聘人员为名,诈取求职人员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必要对此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议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因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在保密期内,除境外驻华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外,可以到其他单位求职、应聘。
八、人才中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是严重扰乱人才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应地,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九、建议原第二十四条增长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提供虚假信息”,以与修改后的第十一条相对应。
十、建议原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因为从该条原第三项所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违反的是单位的纪律、应给予行政处分,给予行政处罚不妥当。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侵犯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另外,我们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详见条例修改对照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经修改后,与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抵触,建立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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