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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7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减刑、假释两项制度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政策精神。减刑、假释如果运用得当不仅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对于强化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有重要意义。相反,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合理不仅不利于罪犯认罪服法,而且还会增加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直接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检察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本文笔者拟就加强减刑假释监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目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存在以下问题:
  1、对减刑假释对象的呈报审批程序难以监督。监狱对减刑假释的呈报一般是由分监区根据所分指标研究好减刑对象报到监区,监区再研究好减刑对象上报监狱,监狱再召开由管教五科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决定本监狱向法院上报的减刑对象,在以上程序中只有在监狱研究减刑假释对象中才邀请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参加。检察监督只有对减刑假释的各个呈报程序和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才能确保监督效果,仅对某一个环节的监督,参加某一个研究会议只能听听汇报材料是难以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
  2、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监督“虚化”。对中级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进行监督。但实际*作中,是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才能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马后炮”,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但司法实践中,减刑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在法院对减刑案件多为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一些一减刑假释就已刑罚期满或即将刑罚期满的罪犯,当裁定送达后,或即予释放,或几天即予释放,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
  针对以上的问题,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法律监督效果的实现。法律既然赋予了监所检察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我们就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开拓进取,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对服刑犯的表现了解掌握上我们可以采取“五个经常”,经常找在押犯人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态度;经常到罪犯劳动、学习、生活三大场所实地观察,去主动发现问题;经常到狱“双联考核”办公室了解罪犯的双联考核分数,以及奖、扣分情况,和重大违规、违纪情况;经常与狱政部门联系,了解罪犯奖惩情况;每月与各监区管教干部座谈一次,了解罪犯表现情况。同时可通过约见制、检察官接见制等形式力争全面、准确、客观了解服刑犯的表现,对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监督我们可以积极争取监所部门支持配合,深入到减刑假释的各个环节,通过全方位,多渠道的参与,力争使监督落到实处,取得最佳效果。严把上报法院审批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主动与监管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掌握在押犯基本表现情况。审查报批材料应必须查明以下方面:一是监管部门上报的罪犯表现情况是否与监所检察部门掌握的表现情况相一致既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二是监管部门拟报的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呈报“公示制度”。
  出现以上问题,其另一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减刑检察监督的规定可*作性不强。所以应对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加以补充和完善。法律规定是开展减刑假释监督最有力武器,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而且也应明确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如何保障这种监督发挥真正的效力,如做出对监所呈报减刑假释过程的法律监督条款,使监督工作不仅具备可*作性,而且具备其强制性。如对法院裁定的监督应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到裁定过程中,确保对裁定监督的有效开展。对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所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有关的司法解释可做以下规定:“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必须在向罪犯宣布的10日前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纠正意见后,暂不向罪犯宣布减刑、假释的 裁定,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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