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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毒驾出车祸 等保险公司出险时杀死路人

123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男子毒驾出车祸

据赵某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他在家吸食冰毒,次日他驾驶姨夫的轿车行至清江路与淮安路路口,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下车后,赵某问公交司机应该打什么电话,对方称要打122。交警来查看现场后,最终判定赵某负全责。此时,赵某已经出现了吸毒后神志不清的状况。

交警离开后,赵某再次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等待保险员出现场。在此期间,刚在便利超市喝完酒的翟某出现了。酒后有些醉意的翟某走到并不相识的赵某面前,让赵某将车内音响声音关小点,赵某关掉音响后,问翟某“你是谁”,翟某说:“我是你爹。”此后两人开始重复这个对话,并彼此谩骂直到互殴起来,赵某被翟某打倒在地。

就在翟某背对着赵某坐在路边石礅子上打电话时,极度亢奋的赵某冲到车后备厢拿出棒球棍,趁翟某不备朝他的后脑勺狠狠击打过去,将翟某打倒在地后,又朝他的头面部、颈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击打二十余下。后来他又拿起路边的砖头朝翟某面部击打。案发后,处警的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赵某查获。经法医鉴定,翟某符合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吸毒导致丧失辨认能力不能轻罚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这一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一个持续的长期的状态,必须由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方能防止其再危害社会,通过治疗使其精神病痊愈或减轻,从而恢复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属于狭义的精神病,也就是病理基础上的精神病。吸食毒品后出现的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状态是短暂的,只要毒品的药力消失后,吸毒的人即可恢复控制和辨认能力。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病情,而吸毒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吸毒,显然,袁某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对其当然也就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断一个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但是,一般人在实施行为前和实施行为时责任能力是相同的,而吸食毒品的人的责任能力则发生了变化,即未吸食毒品时具备责任能力,吸食毒品后失去责任能力,并在此状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要件来分析,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现象,普通人都知晓这一常识,吸毒人员对此更是明知的,他能够选择是否要吸食毒品,而且能够预见自己在吸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危害行为,因此在吸毒前对自己吸毒后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在有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的,其吸毒后危害行为的实施,正是受其吸毒前主观要件支配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吸毒后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吸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出现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处刑时也应遵循相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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