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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概述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3日 广西南宁刑事律师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通说,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也不能形成为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与放火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告诉人们:如果某种行为只是符合某个或者某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例如,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害他人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三)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必然陷入罪刑擅断的局面。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规定出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对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构成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因而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轻重。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对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一般认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分则性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当刑法规定了完结的犯罪构成时,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适用,不得附加或减少要件;当刑法规定了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时,司法机关应依照刑法体系与相关规定补充构成要件。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客体、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
      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从从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构成要件;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由具体构成要件决定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即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形形色色、千姿百态,但根据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原理,可以从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中,科学地概括出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的共同组成要素,这便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此外,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某种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这表明,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时,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当刑法未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时,一般情节的行为就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例如,抢劫、放火、故意杀人、强奸,等等,并非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实施该行为并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往往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
        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有机统一而组成,同样,各个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年龄、辨认控制能力、身份等属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要素;故意、过失、目的等属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与理解,有赖于对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与理解;如果对某个构成要件的要素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就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产生偏差。所以,正确认识与理解构成要件要素,是正确认识构成要件乃至犯罪构成的前提。
        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进行不同分类。
        (一)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即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即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
        (二)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对这里的“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理解,以及对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都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因而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反之,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猥亵”、“侮辱”,则需要司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
        (三)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便是行贿罪的客观要件中的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四)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中为任何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行为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也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身份与目的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素。
        (五)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就一些具体犯罪而言,由于众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整地规定下来,而是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例如,根据通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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